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賴聰明 上訴人 陳丁好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秀琴 賴橙彥 黃彩紋 黃智偉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予更正,並就聲請人更正錯誤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頁第七點第(四)部分第3小點倒數第十行關於「公告地價」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現值」;倒數第四行、第三行關於「公告地價總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現值」。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即第七點第(四)部分第3小點,已認定:聲請人於其所占用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係出租予同造之當事人陳丁好作為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故認其因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並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市區熱鬧地帶,且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4,727元,此與申報地價僅為7,273元相較,二者相差約7.5倍,乃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有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727元為計算基礎,較為接近聲請人實際受有之利益;復因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均無爭執,此由相對人並未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時,對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亦僅就其中計算聲請人占用土地之面積所得扣除按共有人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多寡為爭執,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54727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之計算基準,則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0頁),即足證之。本院前開判決乃綜觀上情,認原第一審判決依年息百分之7及上開計算方式均無不合,而採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依據。
㈡、惟因相對人於原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727元」(見原第一審卷第2頁反面),致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七點第(四)部分第3小點倒數第11行末段起誤載為「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9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倒數第5行起亦誤載為「即使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宜逕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審因之認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核此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明顯不合,亦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顯係誤載,應依職權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固於102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7,273元,而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百分之80,系爭土地斯時之公告地價應為9,091元,指出本院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誤植為54,727元,致第18頁第8、9行、第16-21行、第23-27行、第19頁2-5行第2-5行、第7-17行、第20頁第4-17行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其金額加總等,均有誤算及誤寫,主文欄亦有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並對於本院前開判決聲請更正云云。惟關於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本院本來之意思乃係以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百分之7作為計算基礎,聲請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亦不爭執,均已如前述,則本院據此計算各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錯誤,主文欄所載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表示,亦無錯誤。聲請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91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除與本院原來之意思已有不符外,且足以影響並變動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核屬得否以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有顯然錯誤,聲請本院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