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議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鳳翶 律師相對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航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第三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案列:本院99度訴字第4915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其後雖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215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惟伊於民國99年11月5日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系爭訴訟費用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異議人僅得由破產管理人將系爭訴訟費用列入債權清冊中,依破產程序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徵收應由法院依法以裁定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苟經訴訟救助後而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者,則無法確定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何,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之義務。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以免國庫受損。準此,本院依職權裁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之對象,應為適法,且與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無違。
又本院以原裁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為異議人後,士林地院原應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同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即申報債權期間及逾期失權等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且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裁定已於101年4月16日向異議人之破產管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他卷第16頁),自堪認為本院已向該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該破產管理人自應將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列入債權清冊中,依破產程序清償之。故原裁定亦無不依據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之違誤。異議人主張其已受破產宣告,本院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云云,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