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戊○○所犯前揭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嗣再經撤銷假釋;戊○○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前揭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財物。嗣戊○○先後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經警查獲,並循線在臺北縣○○鎮○○街一四三之三號前起獲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⑵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甲○○發現報警,經警當場逮獲;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乙○○之員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逮獲;⑷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經警查獲,並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江雄 兒子丁○○、 王淑惠 及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戊○○所犯前揭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嗣再經撤銷假釋;戊○○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前揭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竊盜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前開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之竊盜事實,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陳江雄│臺北縣三│趁陳江雄之機車停│竊得陳江雄所有車號│││十二月十││峽鎮清水│放該處,鑰匙仍插│MDE─一二二號重│││日下午三││街祖師廟│於電門未拔下之際│型機車一部│││時三十分││前│,以插於機車電門││││許│││上之鑰匙啟動後將│││││││機車駛離。││├──┼────┼───┼────┼────────┼─────────┤│二│九十三年│甲○○│臺北縣鶯│趁甲○○不注意之│竊得甲○○所有鑽洞│││三月二十││歌鎮建國│際,將其置於自小│器、鎖螺器及切割器│││三日上午││路一九三│貨車上置物箱內之│各一支│││八時四十││號前│鑽洞器、鎖螺器及││││分│││切割器取出拿在手│││││││上,而竊取得手,│││││││惟隨即遭甲○○察│││││││覺上前逮獲。││├──┼────┼───┼────┼────────┼─────────┤│三│九十三年│乙○○│桃園縣桃│戊○○騎機車行經│竊得乙○○所有手提│││四月二十││園市光興│該處,趁人不注意│升降機一台│││七日下午││街一二二│之際,下車將林坤││││三時五十││號│辰所有置於貨車上││││分許│││之手提升降機一台│││││││取走,放於自己機│││││││車腳踏板上,欲駛│││││││離現場,惟遭林坤│││││││辰員工發現上前制│││││││止。││├──┼────┼───┼────┼────────┼─────────┤│四│九十三年│丙○○│臺北縣三│戊○○趁該處大門│竊得丙○○所有釘槍│││五月四日││峽鎮愛國│未關且無人注意之│三支。│││中午十二││路八號內│際,進入屋內將許│(戊○○並於同日下│││時四十分│││泰山所有置於地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將│││許│││之釘槍三支取走,│竊得之三支釘槍持往││││││而竊取得手。(侵│桃園縣桃園市○○路││││││入住宅部分,未據│四0八號日昌工具店││││││告訴)│,以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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