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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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玉萍 」之成年女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某時,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之一樓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出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跑路之兄弟,知悉丙○○的個人資料,要求丙○○匯款,否則會找兄弟打斷丙○○的手腳,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內,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自其帳戶內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甲○○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家中電腦設備上聊天室聊天之機會,在該聊天室中自稱可與甲○○相約見面援交,惟要求先確認甲○○身分及其帳戶餘額,而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翌日深夜一時四十七分,依其指示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匯入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甲○○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將其申辦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且被害人丙○○、甲○○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惟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以前公司同事「玉萍」告訴 伊其 要進入股市玩股票及期貨,如果只用其個人帳戶操作股票,相關稅金會很高,所以向伊借用帳戶操作股票,以便節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被害人丙○○與甲○○因受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儲存款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商業銀行桃園作業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日銀字第○九五二○○○○四三四五○號函影本及其檢附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影本、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影本、日盛商業銀行桃園作業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日銀字第○九五二○○○○六三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以前公司同事「玉萍」告訴伊其要進入股市玩股票及期貨,如果只用其個人帳戶操作股票,相關稅金會很高,所以向伊借用帳戶操作股票,以便節稅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上開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既表明欲借用帳戶以買賣股票,竟僅借用被告一般存款帳戶,而未借用被告證券存摺帳戶使用,顯然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可能利用其所出售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卻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借給該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丙○○與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與 徐良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等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出借予前開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時間、地點,將其向日盛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出借予上開出售予前開自稱「玉萍」之成年女子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借上開二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犯後坦稱提供帳戶予他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中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丙○○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