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流動攤販,平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帶擺設地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乙○○因見同為流動攤販之丁○○使用其平日擺攤之處所,遂對丁○○表示該處為其擺攤處所,請丁○○移動攤位至旁,然丁○○未加理會而無移動攤位之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旋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行動電話聯繫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教唆該二名男子動手毆打丁○○,該二名男子受乙○○之教唆後,遂萌生共同傷害丁○○之犯意,於抵達上開丁○○擺攤之地點後隨手持置放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雨傘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八公分x三公分瘀腫、嘴唇一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丁○○、丙○○、戊○○之陳述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就證人甲○○之證述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揆之上開規定,證人丁○○、丙○○、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得為證據。
三、至告訴人丁○○、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僅稱告訴人丁○○、證人丙○○所言不實,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人甲○○所為之陳述則無意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另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稱無意見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流動攤販,平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擺設地攤,於上開時、地因擺攤之事與同為流動攤販之告訴人因攤位擺設處所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叫人去打告訴人,打人的那兩個人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忠孝東路四段靠近彰化銀行處擺設地攤,因為下雨渠將攤位擺放於騎樓處,之後約過了半小時以上,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了之後就說那是其所使用的位置,但渠並未理會,之後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說好啊,沒有關係,旋即打電話,之後大約半至一個小時左右,約傍晚七、八點,就有不認識的兩個男生過來,一來就把渠拉至一旁並動手毆打渠,同時告訴渠不能再出現在忠孝東路擺設攤位,當該二名男子毆打渠時,被告站在旁邊,距離蠻近的,大概三公尺,之後被告和那兩名男子是同一個方向離開,被告打完電話後中間曾有離開後來又出現在現場,在被打的過程中或結束時該二名男子曾提及渠佔到別人的位置等情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三頁、第七
十五、七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丙○○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傍晚伊和告訴人在忠孝東路四段一帶擺設地攤,當時被告叫伊等離開,但因伊等已將攤位擺好,就請被告擺旁邊一點,但是被告不願意,仍一直叫伊等離開,但是伊等亦不願意,故有一些口角,接著被告就打電話,並離開到對面去,之後大概隔了半小時就有兩個男生過來,並說「你們來搶位置」之類的話,就動手拿路邊的傘打告訴人,打完之後並將傘丟在地上,告訴人被打時被告人站在旁邊,打完之後,那兩個男生和被告一起離開,當天有下大雨,打人的人有拿雨傘,當場是捷運的出口,伊確定被告等三人一起走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七
十六、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經在該處擺攤而現場目擊之證人戊○○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渠在忠孝東路四段被告隔壁的隔壁的隔壁,即附近的另外一邊擺攤,係擺設販賣梳子的攤位,當天因為位置的關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大聲爭吵,後來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說要找人來,之後渠怕警察來,就把攤子收起來,並開車停好,之後再回到現場,快打完時候渠有看到,因為告訴人被打時,有很多人圍著,渠沒有靠過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快打完時,渠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有看到兩個人打告訴人,當時被告站在後面人在現場,距離告訴人不會很遠,事情發生後被告有回來現場擺攤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證稱:當天雖未看到現場打架的狀況,但伊後來收東西時,有看到被打的人有流血,打架的人已經跑掉,告訴人所擺放的位置是被告使用的位置,告訴人是新來的,被告就要告訴人讓一讓,但告訴人不讓,被告就生氣說不要擺了,要回家,之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後來大約七點多被告又回到現場收攤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十
八、七十三、七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核大致情節均屬相符。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查告訴人與被告因擺攤處所發生糾紛後,旋即受到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且該二成年男子於傷害告訴人時復出言提及告訴人佔到別人位置的情事,事後復與被告同一方向離開,本院綜以上情,認該二成年男子確係因被告之教唆而到場傷害告訴人無誤,否則又何庸提及佔到別人位置等話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聲請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證人戊○○作偽證而聲請再開審議庭云云,然本案發生迄今已約一年六月,當已無從調閱,事證復已明確,本院因認已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被告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此法條僅為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教唆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教唆行為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因與告訴人因擺攤位置發生爭執即萌生傷害之犯意,唆使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一次,其後即拒不到庭,係經本院拘提、通緝後始行到案,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二成年男子所有,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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