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二九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1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029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97年度司執字第4029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1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0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上訴利益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現進行至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尚需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25,000元(500,000×5%=25,000),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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