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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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印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段│├──────┼───────────┼───────────┤│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五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實││○一號│三五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判││○一號│三五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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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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