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丙○○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原告自民國63年10月16日進入被告任職至74年6月30日始離職,原告係從最基層勞工做起漸次升至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期間均在被告工廠內工作,工廠內不論事務員、技術員、分組長、組長、副課長、課長均只是工作內容職務、職位、職等之區分,實際上均屬被告所雇用之員工,當然亦屬工會會員,依57年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及68年修正後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原告為強制投保之對象,惟被告竟未於原告到職之日起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依勞保條例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核付時,始知依規定原告本得領取45個基數之老年給付,卻因被告未依法於前述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僅能領取25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生有20個基數之損害即842,120元(42,106元×20),原告請求老年給付之權利於95年10月30日勞保局核付時始生損害,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又原告對於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數賠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爰77年2月5日以前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依行政院70年3月25日台內字第3626號解釋及72年度台上1464號判決可知,工廠法所稱之勞工乃指受僱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而獲致工資者,而原告於63年10月16日至73年7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其職務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並非於工廠中從事上述工作之勞工,亦非工會之會員,則被告依當時主管機關之解釋而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認係違反強行規定。縱認原告為當時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之事實確屬侵權行為,因該不為投保之侵權行為業於74年6月30日終止,自終止之日起算至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任職期間必得自薪資明細中得知被告未加保之事實,蓋未加保,必無扣款,薪資袋上必記載所扣款項為零,原告任職期間,即得自薪資明細中得知被告未加保之事實,並於當時請求被告為其加保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減少計算基數短少之損害,原告知其有此權利而怠為請求,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即不能謂無故意或重過失,故縱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63年10月16日至73年11月27日服務於被告,離職時職務為電線中心產銷課課長。
(二)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95年10月30日領取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2,106元,25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共計1,052,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63年10月16日起至73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故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只領到以25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共1,052,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20個基數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依57年7月23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是否符合應強制投保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以下分述之:
(一)依57年7月23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是否符合應強制投保之要件?
1、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⑴被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⑵職業工人。⑶專業漁撈勞動者。⑷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⑸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58年7月11日修正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另「關於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依照規定除各廠長、副廠長以下第1級主管,人事主管及保警人員應受工會法之限制不得入會外,其餘職員工人均有工會會員資格」,內政部42年8月27日內勞字第35200號函釋可參。
2、查被告於63年至73年間均有10人以上員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自屬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而為強制投保之對象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工廠法定義之勞工云云,惟原告既屬前揭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5款「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法即屬於被告應予強制投保之對象,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為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對象,已如前述,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不因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未有現行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影響。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3日退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8頁),是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係於斯時方始發生,而原告係於9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2頁),是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未消滅。被告前述辯稱,亦非足取。
(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能於薪資明細上,得知被告未將其加入勞保,故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述證明之,尚非可採。再徵之63年至73年間,勞工階層尚屬民智未開之狀況,一般勞工恐未能悉勞工保險之概念及應繳若干之保險金額,且被告自始即未替原告投保,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自不易查覺其未被投保勞工保險,自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述辯稱,尚非足採。
(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保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2、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勞保年資為19年又353天,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106,已發給原告25個月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49號卷第9頁),而原告雖主張自63年10月16日起至74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惟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記載發給期間為73年11月27日,被告亦否認原告73年11月28日起至74年6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應僅能認定係自63年10月16日起至73年11月27日止,共計10年又43天,與勞保局核定之年資併計,合計30年又31天,故原告應領取45個基數之老年給付1,894,77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052,650元,被告應賠償差額842,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