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約定分36期,每期繳納1萬108元,惟迄今已逾3期未繳,復因本案扣押中,但實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將前開車輛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
三、經查:被告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7年10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保管字第9351號,交予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以97年度大保字第138號保管中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足堪認定。又者,被告另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設立動產抵押契約,貸得28萬元,並約定自97年7月23日起,分36期,每月償還1萬108元,復以前開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然被告自97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臺灣人壽將該債權併同動產抵押權於同年12月5日讓與聲請人,且經動產擔保登記在案,亦經被告同意聲請人取回車輛等情,有各該契約書暨同意書各1份足憑,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因繼受臺灣人壽之權利,其因被告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為行使動產抵押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以下規定,實行占有,足徵聲請人就前開車輛得適法主張權利。況且,本案有關前開車輛所留各項跡證,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7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翌日(2日)下午1時許進行採證勘查,復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DNA型別鑑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12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09720300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0136號鑑驗書各1份可佐,足認已經證據蒐集完畢,復該車輛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得發還與聲請人以實行動產抵押權。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