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所應適用刑法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湖交簡字第五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本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此諭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九十四年九月十九│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十九日│日│六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年度案號│十四年度偵字│偵字第一0八七八│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0八七八│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湖│九十五年度湖交簡│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交簡字第五四│字第五四號│二二七0號││││號││││├──┼──────┼────────┼────────┤││判決│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十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期│十七日│日│九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湖│九十五年度湖交簡│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判決││交簡字第五四│字第五四號│二二七0號││││號││││├──┼──────┼────────┼────────┤││判決│九十五年七月│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確定│二十四日│四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九│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十五年度執字│執字第三二八0號│執字第二0五一號│││第三二八0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