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本件行為時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緩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而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已表示悔悟,並已補繳稅款,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存卷可參,經此次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所求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