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之「證人即違建承辦人 陳建業 」等語,應更正為「證人即桃園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科技工陳建業」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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