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邱芳琅 指訴甚詳,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
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時,係因另案酒醉駕車而遭查獲,被告誤認該次之交保金即為本案之罰金,故並不知悉於審理中又遭通緝,盼可令被告先行交保,並另定庭期使被告先行將一部份侵占金額償還告訴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甲○○雖稱盼能交保,俾便準備一部份侵占金額償還告訴人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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