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經本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