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由車號00—94
2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三百二十號對面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 張淑貞
⑵而原告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9422號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被告前項行為致使被害人張淑貞受傷,其受傷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另加上醫療費用給付二十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合計賠償被害人張淑貞一百四十萬元。
⑶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如有駕車情事者者,保險人仍應
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原告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求償。
⑷另被告因上開車輛另有投保原告公司任意險之酗酒駕車責任險,其保險金
額為四十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可向被告求償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證明十八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一紙、受益人領款收據一紙、汽車保險單一紙,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當天下大雨,被害人站在路中間,伊沒有看到她,才會撞倒她。
⑵當天伊有喝酒,是因為天氣冷,只喝了一杯藥酒。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9422號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淑貞受傷,其受傷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第一等級,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扣除被告另投保原告公司任意險之酗酒駕車責任險四十萬元,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向被告求償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事故當天下大雨,被害人站在路中間,伊沒有看到她,才會撞倒她;伊雖然有喝酒,但只是因為天氣冷,喝了一杯藥酒,並沒有酒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酒醉駕車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依照當時處理警員之工作紀錄上載明,被告當時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一‧0二MG/L),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警瑞刑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附之大寮派出所工作紀錄在卷足憑,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參見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記錄),足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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