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賭博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同居女友乙○○與其他男子約會,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向乙○○恫嚇稱:「以後要找人在你上班的店外等你,只要你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找人砍你身邊的男人」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起意,因不滿乙○○經常與其他男子在一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乙○○,致乙○○左臉1×2公分瘀傷、左手1×2公分挫傷、左膝2×2公分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對告訴人乙○○稱如果看到他與別的男人在一起,就要毆打他身邊的男人,並非要加害乙○○,且係遭告訴人身邊之不詳男子推擠,無意中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時常看見告訴人與其他男人在一起,遂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遭被告無意中揮手所致,被告所為係無意中揮到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向告訴人恐嚇稱以後如果看到他與別的男人在一起,就要找人砍他身邊的男人等情,雖非加害告訴人個人之生命、身體,然上開恐嚇言語,客觀上足以威脅告訴人不得與其他男人來往,已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告訴人並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安全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出手扯壞乙○○之音響、拉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其效用仍存在,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與告訴人同居之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處所,和告訴人在一起之不詳男子拉扯之中,碰落音響及拉門,惟並未毀損等情,則本件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音響、拉門有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音響、拉門,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毀損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