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一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進路二段與興農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接近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適於同一時、地, 黃伯堯 騎乘腳踏車沿興農街北向南駛來,黃伯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新進路二段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該處岔路口旁之新進路二段一七七號前發生碰撞,黃伯堯並因之人車倒地,經送醫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迭遽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警、偵訊時供承甚明(以上均見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五七九號卷及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七五號相驗卷宗),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開卷宗內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前開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