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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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第一二八○號及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第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屋內、台南市○○路○段○○○巷○○○號「樂都旅社」五0七室租屋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霧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後門,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粉狀,驗餘淨重
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樂都旅社」五0七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木昌 」之友人所有之塑膠吸管二支與玻璃燈泡一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該旅社五0七室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一公克)與吸食工具一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與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四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
一.一公克)及吸食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綠色粉末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五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第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係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一.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與玻璃燈泡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