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現改為匯通商業銀行)經理,與甲○○○○股份有限公任董事長丙○○(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偽造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會股東會記錄,用以變更大舞台公司章程,將原來不得為他人作保之規定改為「大舞台公司得提供擔保為他人保證,且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增列該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二,然後再由丙○○持向第一信託台南分公司申請貸借一億元之款項,隨後,由被告戊○○在第一信託配合迅速放款,並將所貸借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個人帳戶中,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需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記載,字句均為法律上重要要件之術語,絕非丙○○個人所能考慮,而是被告戊○○身為金融專業人員始能為之;以及撥款速度過於迅速,足見是其利用經理職位而操控放款流程之推測之詞資為論據。然查:
(一)按公司章程中未載有得為保證事項者,不得對外保證,此係公司法第十六條所明訂,而被告身為第一信託之經理,對此法令限制當無不知之理,則當同案被告丙○○詢及貸款及擔保之相關規定時,被告要求大舞台公司需符合法令規定,並請其檢附合乎法令規定之相關資格文書,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教唆丙○○偽造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記錄,只是盡金融機構服務義務而回答客戶諮詢等語,自非不足採信。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戊○○未就丙○○所申請授信案件詳加查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足見被告戊○○與丙○○共謀云云,然此衡諸常情,服務業本即以迅速回應顧客要求為首要,且金額較高之貸款,一般分行並無決定權,而屬總行董事會之權限,此乃金融業之常規,而為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戊○○未詳加審核貸款文件,此亦屬銀行內部行政管理之問題,與本件偽造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涉。
(二)次查,丙○○所書立自白書一份,縱令屬實,然其上第二項僅提及:「第一信託趙經理要求甲○○○○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但大舞台公司因章程規定不能做連帶保證人,所以趙經理要求變更大舞台公司章程,本人因急需用錢故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自行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公司章程,以附合趙經理要求」乙節,此並不得作為被告戊○○與丙○○共謀之證據,況同案被告丙○○所貸款項,全數匯入其私人帳戶,則衡諸常情,被告戊○○既無利可圖,又何需賠上其個人身家名譽,而冒此大不諱?又本件貸款案係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核貸,迄本件自訴時,已逾四年,其中大舞台公司並提供價值頗鉅之不動產供擔保,則身為大舞台公司股東對公司資產大幅變更均毫無所悉,而放任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出避居海外,亦未向丙○○配偶打聽丙○○在國外居所,也未責令丙○○提出說明,僅對被告戊○○未對借款做追蹤記錄、借款授信書及保證書未說明核定用途,而謂被告與丙○○勾串,在在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自訴人既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事實足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則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核貸過程相關文書乙節,參酌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審核上有何缺失,亦僅屬銀行內部行政管理之權限,而不能就此推論被告與丙○○勾串,是本院認上開調查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意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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