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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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之行車執照過期屬實無誤,惟抗告人於取締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節,執勤警察依法不得將抗告人逕予攔查,已違法在先,更無理由查看抗告人之證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時,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許瑞祥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在執行斗六分局舉行全國性取締酒駕的專案勤務,我們依照計畫表規定在晚上十點半到晚上十二點在西平路四三六號前面攔查往莿桐方向的車輛,因為『此路段較易肇事』,我們將抗告人攔停下來,說明是針對酒駕執勤,我們並沒有發現抗告人有酒駕情形,但後來發現他行照已經逾期,所以才開立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有汽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抗告人前開車輛有於行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雖指摘員警之執法方式可議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日,在上開易肇事路段執行勤務,確係依執行全國性取締酒後駕車之專案勤務,業據證人許瑞祥證述明確,並有該日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表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警方依法奉上級指示執勤過程並無不合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亦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取締抑或認定;且汽車駕駛人本有義務依限更換有效證照,監理機關縱未通知更換,該汽車行照上亦明確載明該行照之有效日期,是抗告人亦難以此為由,而阻卻上開義務。是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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