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用以經營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雇用成年女子 葉家嘉 、 沈雅惠 、 林恩如 等人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及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作為聯絡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且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他人所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之用,而每次服務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甲○○則各可分得其中之700元,餘款1,000元則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甲○○即以上開模式經營應召站,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應召站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沈雅惠與男客 張文雄 於應召站5號房內為猥褻行為,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應召站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張家嘉 與男客 謝易良 、成年女子林恩如與男客 安學之 分別於應召站
6號房、3號房內為猥褻行為,以遂其營利之目的並從中獲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佯裝為男客進入上開應召站後,旋表明身份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於上開應召站3、5、6號房內當場查獲正進行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及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復於上開應召站內扣得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關於甲○○經營應召站,並於上揭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與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惟均未實際進行猥褻行為之際即遭警查獲,並均未支付性交易代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2頁、臺中地檢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2、15至16頁),並核與證人即成年女子葉家嘉、沈雅惠、林恩如與男客張文雄、謝易良、安學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分別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7、46至47、58至59、76至77、80至81、84至85頁),此外,復有上開應召站現場圖1張、上開應召站3、
5、6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及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性交易現場照片3張、男客安學之及張文雄提供聯絡應召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3、99至10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與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雖是多數舉動接續實行,然其以經營應召站為目的,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而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當,是被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倘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故本案經查獲之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與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雖均尚未實際為猥褻之行為,然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並無影響。另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數人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次數、成年女子人別及男客對象,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上開未臻明確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為如前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林恩如、沈雅惠、葉家嘉與男客安學之、張文雄、謝易良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範圍相符,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參諸本案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及卷附上開應召站現場圖,被告所經營上開應召站乃具有一定之規模,其妨害風化行為之情節並非輕微,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於自本案經查獲起皆坦承犯行,並數次於本院開庭中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參以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臺中地檢偵查卷宗第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用以供不特定男客與其應召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不在其身上(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品項名稱│數量│├──────────┼──┤│帳冊│2本│├──────────┼──┤│員工打卡片│6張│├──────────┼──┤│監視器鏡頭│5支│├──────────┼──┤│應召站大門鑰匙與開關│2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