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慶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條文之修正,涉及刑度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係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慶光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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