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繆汶成繆進安陳進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年8月2日具狀指陳:「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免責事件中,具狀自承:伊聲請更生前2年間,財產總值及收入總額均大於支出總額;再參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且相對人亦未於遭受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是故,相對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至明。」然原裁定以不具拘束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認為只審酌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可,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實難令抗告人信服。退步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早已存在,即使抗告人現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亦不能改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之事實。況且與此相同之案例,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溫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等確定裁定,均裁定債務人仍不應免責可參。抗告人認為本件仍應審酌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9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於遭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即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9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4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以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㈣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
定。原審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生之法律問題,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縱其法律見解與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不同,亦難認有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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