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伍張(含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F03019
D、86F03040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3284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1543B、86F01550B)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合計2,7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變換,而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4張(含面額1,000,000元2張、500,000元1張、100,000元2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存字第449號、9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旺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