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計零點玖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某時起至95年3月中旬止,在宜蘭縣境內多處,以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計0.99公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分別於95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2份存卷可稽。又查,警方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扣得之白粉2包(不含包裝袋,計淨重0.99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前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其餘起訴書未論列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計0.99公克),併與被告所供承屬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3只、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