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8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其不詳友人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