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信函於同年12月15日由相對人收受,另聲請人係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收狀日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08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準此,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因當時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其程序仍在進行中,於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上開(三)之要件。再者,本件並非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又未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不符合上開(一)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故本件亦未具備上開
(二)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