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另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乙○○另犯強盜案件,為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紙可稽,至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該院95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復有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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