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206、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1或22日傍晚之某時止,均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或以注射針筒單獨施用海洛因;或以玻璃球製吸食器單獨施用安非他命;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製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3至7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94年9月5日下午10時55分、94年9月7日下午12時5分、94年10月22日上午2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於94年9月5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94年9月5日下午10時55分、94年9月7日下午12時5分、94年10月22日上午2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計5支扣案足供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自無庸再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製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