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於民國92年3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50,000元等二筆金額,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92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及其利率分別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32%(違約當時為1.99%+4.32%=6.32%)、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0%(違約當時為2.02%+2.60%=4.62%)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8日、95年4月8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765,586元、758,632元,合計共為2,542,218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代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2份為證。而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分別自95年3月8日、95年4月8日起即未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765,
586元、758,632元,合計共為2,542,218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清償借款責任,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清償借款之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准許。惟因被告 林妙 與被告丙○○對原告所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賠償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會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時,其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宜記載為「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若千元」,較能兼顧實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學者 楊健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72頁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請求,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000,000│1,765,586│92.04.08.起│6.31│95年03月09日│95年04月10日│││││112.04.08.止││││├─┼─────┼─────┼──────┼───┼──────┼─────────┤│2│850,000│758,632│92.04.08.起│4.62│95年04月09日│95年05月10日│││││113.04.08.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