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其兄甲○○與友人戊○○合資開設之「上興汽車修理廠」,以徒手強行拉開毀壞「上興汽車修理廠」後方之鋁格窗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無人居住之「上興汽車修理廠」內,竊取置於該辦公室抽屜之信封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3,000元,並信封袋外書寫「 啟旭 錢我拿走 啟榮留 」後,由後門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訊時指訴(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40017645號警詢卷第4至8頁、第9至11頁)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6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興汽車修理廠」失竊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書寫「啟旭錢我拿走啟榮留」之信封袋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毀壞鋁格窗並踰越窗戶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雖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罪,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其兄甲○○與友人戊○○合資開設之修理廠內財物現金93,000元,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即留言予其兄甲○○表示拿取現金,並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架6支,其將所竊得之鐵架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踏板時,適為丙○○發覺並加以阻擋,乙○○旋將機車棄置後逃逸,嗣為警依該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有被害人丙○○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未能提供「丁○○」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前開機車竊取上開物品,其曾於94年7月27日晚間,將前開機車借予友人丁○○,後伊向丁○○催討機車,丁○○即告知機車被警查扣無法領回,可能係丁○○前往行竊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如何發現六支鐵架被偷?)當時早上運動回來,我與我先生看到一位騎機車的男子,那位男子有戴安全帽,我先生上前查問有何事情,他說我想要借這些東西來用,我先生問你知道東西是誰的嗎,他說他不知道,我先生說你不知道東西是誰的,難道你是要偷竊,該名男子說我家住在附近,當時我先生先把該男子機車鑰匙拔下,該男子就把機車留下來,人就跑開了。(檢察官問:在庭被告即林乙○○是否為你看到的該名男子?)好像不是,在庭被告看起來比較年輕,我不太能確定,已經過了半年多了。(檢察官問:在庭證人丁○○是否為當天的男子?)是比被告還像當天的男子。」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另證人丁○○到庭結稱:
「被告確實有將SDY-653機車借我,我於94年7月28日有把機車騎到宜蘭市○○路○○巷○弄○○號旁的空地,剛才證人丙○○所講的人就是我。」、「(審判長問:你竊取六支鐵架,被告乙○○是否參與?)沒有參與,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竊取,我只是跟他借機車而已,乙○○都不知道我竊取鐵架的事情。」等情(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其騎乘SDY-653號機車竊取財物者非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供其指認亦指稱:不能確定是否乙○○所竊云云,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併辦意旨所指竊取丙○○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與本件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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