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4年6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公廁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4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取得甲○○之同意而採驗甲○○尿液,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予持有毒品之罪。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期間,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刑事庭88年7月20日第4次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二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於93年8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臺灣宜蘭監獄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4月27日起算至95年2月27日止。嗣被告於94年6月8日經核准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95年1月31日始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9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前所犯上開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仍在假釋期間,並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以累犯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認有據。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