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乙○○
大陸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且與丈夫離婚,致生活陷於困境,原告於民國89年4月間自報紙得知到大陸與大陸人士假結婚,讓大陸人士來台非法工作,可以在3年內取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當時因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乃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讓被告得以到台灣非法工作,仍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與被告於89年7月10日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並於經認證後持上開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7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婚姻為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之大陸人民來台行方不明協(撤)尋名冊在卷可佐。又原告並已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7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而原告於檢察偵訊時確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在卷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在卷。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六、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其二人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
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