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經觀察勒戒且2次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