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甲○○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乙○等人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三家春段145地號)土地,現該土地要進行共有物分割,惟共有人乙○(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業於日據時代之民國15年11月17日死亡,該土地共有人乙○權利範圍44分之4無人繼承(現由政府代管),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訂有明文。如無親屬,解釋上允許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