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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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安於111年3月22日7時至23時50分許間,在不詳處所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向燈變換異常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翌日即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前後案均為相類似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可知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3.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11年3月22日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當庭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
3.且承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裁定理由六),本案雖是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已有如上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由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之裁量餘地,故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等節,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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