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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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妤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妤佳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妤佳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飼養犬隻時,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及項圈拴綁、配戴口罩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以看管犬隻。嗣負責照顧被告母親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即告訴人 張沛玉 (原名: 張如鳳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推送被告之母親返家而欲打開住處大門時,該犬隻即衝向張如鳳,並咬傷其右腳趾頭,造成張如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妤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顏威裕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勘驗筆錄、報告及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妤佳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飼養犬隻,並將之拴在上開地點大門旁等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當日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狗有栓,本案沒有人在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被我的狗咬傷等語(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41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人 王心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顏威裕醫院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7日(110) 顏醫人 字第0000000-0號函與告訴人病歷資料(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固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要推被告母親
從外返家中,在開門時被告所養的狗當時綁在門旁外,就突然咬我的右腳指頭,是食指與中指,造成我重心不穩跌倒,導致我的左手骨折等語(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7頁)。然此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應探究告訴人之指訴,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王心怡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不在場,是告訴人電話通
知公司負責人 紀淑華 說她服務過程中有跌倒的狀況,所以公司指派我到場,我到場後有約略檢查告訴人的傷口,她的手有腫脹,但是我有請告訴人脫鞋,沒有看到腳有傷口等語(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顏威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未檢有任何腳部受傷之情形,有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參,卷內亦無告訴人當日腳部受傷或所著鞋子有遭動物齧咬痕跡之相關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所咬之指訴,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得以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
㈣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腳部照片1張(警卷第35頁),然該
照片並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告訴人復於偵訊中稱:然該照片係於案發後1個月所拍攝,我於案發當下並無就腳部受傷情勢就醫等語(偵一卷第18頁),惟告訴人業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醫院接受診治,其案發當日果遭被告所飼犬隻所咬,於就醫時一併就此部分委請醫生施以治療實無困難,且遭動物所咬傷尚有引起其他疫病之可能,當無放任腳部傷勢置之不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亦有疑義,腳部照片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㈤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證人紀淑華於警詢所述告訴人電話告知遭犬隻咬傷、證人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後告訴人所述內容以及顏威裕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所載有告訴人自陳有遭狗咬傷等部分,核均具有傳聞轉述之性質,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
㈥檢察官雖另提出勘驗筆錄、報告及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以為
佐證,然觀諸此部分證據之內容,係以告訴人自述其案發當日之行進動線進行模擬,亦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觀諸告訴人模擬當日腳部遭咬之照片,該大門開啟之位置,已以順時鐘方向開啟至超過90度甚多而呈現入口處完全開啟狀態,而開啟後之門扇外緣,已屬被告所飼犬隻以狗繩繫綁後可及最遠位置等情,有該模擬照片可參(偵二卷第69頁),可知該犬隻可資攻擊進出大門人員之角度及範圍已甚小,亦即進出大門之人仍有較大之安全出入空間,而依常人趨吉避凶之習性,見進出口處繫有陌生犬隻,於習性未明之情形下,當會小心擇以安全行進動線通行,告訴人所述之行進動線捨此未為,已容有懷疑之可能;再者,上開遭咬模擬照片對照告訴人自行模擬遭咬傷後之跌倒照片(偵二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自陳遭咬時是要繞行至輪椅後方,當時依其行進動線係面朝大門外面方向移動,準此,常人如於行進間,面前遭受攻擊,理應往後退避遠離攻擊源(即往大門內方向),然告訴人所模擬遭攻擊跌倒之情形,卻係再朝攻擊源處前進後再改由面向大門方向跌坐在距離大門較遠之處,此部分所述亦非無疑義。是依其指訴所為之上開模擬證據,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4451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6號,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稱審易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