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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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吳金衛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
蘇恆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63,000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經由被告之電話行銷,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0H,下稱系爭契約)。自108年9月14日起,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思覺失調症」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於108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5日、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7月6日至110年1月30日(依約應以最高180日計算)、110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5日至110年6月1日住院治療,合計共住院421日。依系爭契約所載,以原告住院日額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1,26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供之劉精神神經科診所(下稱劉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原告自103年7月25日即以每個月2次之頻率至劉精神科診所看診,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足徵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即已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原告於108年9月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入院診療時,於醫師詢問病史時亦自承在20多歲(投保前)即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症、講話雜亂無章等精神方面相關症狀,長年至劉精神科診所看診,並使用精神神經安定劑舒必利(用於治療思覺失調症)治療,其父親亦向護理人員表示原告首次發病約在10多年前,當時在大學期間開始不明原因情緒不穩,態度兇,不定時會對家人謾罵及口語威脅(全家死一死)、物品暴力(如:摔電風扇)…開始至院外劉精神科診所看診並配合服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顯見原告至遲於10多年(98年)前即有精神疾病之相關病症。故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客觀上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復尚能向醫師陳述該徵象,原告對其投保前存在此疾病自難諉為不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因投保前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經由被告之電話行銷,向被告投保系爭
契約,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3,000元,其餘保單條款即如原證一所示。
⒉原告自108年9月14日起,因「急性壓力反應,思覺失調症」
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8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5日、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7月6日至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5日至110年6月1日住院治療。上開住院治療之期間,如得請求保險金時,日數應以421日計算,保險金數額應為1,263,000元。
⒊原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2月間止,有持續至劉精神科
診所看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及失眠(確切診斷日期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於108年9月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就其病史曾有
如被證三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述,其父親則有如被證四護理記錄之陳述。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是否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已有外
表可見之徵象而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88年7月20日至108年2月1日間有至劉精神科診
所門診治療,且第一次至劉精神科診所就診時,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方式為開藥及請原告定期回診,且其持續有症狀,仍須定期門診及藥物治療等情,有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4頁),足徵原告確有於88年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至108年間均仍持續有相關症狀而須持續門診及藥物治療,是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經由被告之電話行銷,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時,確實已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事,應堪認定。又原告既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且持續就醫治療,該疾病自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原告在客觀上應不能諉為不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病症即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就原告因該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投保系爭契約時該病症已治癒,並無帶病投
保云云,惟原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自87年至108年間均持續,而有定期就診及藥物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已有治癒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告又主張其係因失眠及壓力大等問題就診,且劉精神科診所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對於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乙事並不知悉,亦無病識感云云,惟原告長達20餘年之期間均於劉精神科診所就診,且於第一次就診時即已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醫師當無可能於長期就診過程中,從未曾向原告提及其所罹病症及治療方式等情,更無可能從未向原告解釋其症狀與所罹疾病之關係,原告主張對於罹患精神分裂症乙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況原告於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曾提及其以前有幻聽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9月17日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另於醫師詢問病史時,亦自承於20多歲時即已出現幻聽(auditoryhallucination)、被害妄想症(persecutorydelusion)、講話雜亂無章等情形,此觀其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部分記載「shestartedtopresentauditoryhallucination,perseuctorydelusion(按應為persecutorydelusion),disorganziedspeechi
nageof20s.」(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可知悉,足徵原告對於其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乙事,確非毫無所悉,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欠缺罹患精神疾病之病識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即毋庸就該疾病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與保險人有無就該病症為書面詢答無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以電話行銷而未以書面詢問相關病症,應不得拒絕理賠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其父親作證,欲證明投保經過及就醫情形,惟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時確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且投保之經過亦與是否帶病投保乙事無關,即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且客觀上亦難諉為不知,則其於投保系爭契約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即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亦無庸負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理賠。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