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邦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邦因於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認識告訴人郭○○,告訴人進而購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詎被告明知○○○公司之增資配股係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103年11月17日之增資配股(下稱本案增資)告訴人得以每股20元認購10萬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存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僅取得○○○公司10萬股,被告因而取得溢收之1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股票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2月8日證櫃視字第1070002829號函、○○○公司103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股東郭○○○○○公司增資股股票、財政部○○國稅局108年4月1日財○國稅審三字第1081014028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8年6月17日○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8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公司本案增資時,告訴人尚非○○○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所以告訴人沒有權利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公司增資之股票,然因告訴人一直想購買○○○公司之股票,伊才會以每股20元讓出伊可以認購股份之權利與告訴人認購,告訴人亦明確知悉當時○○○公司股票1股之價格遠超過票面金額10元,20元算很便宜,蓋○○○公司當時尚未上市,僅能夠透過向原始股東私下交易買賣之方式以取得股份,價格當由買賣交易雙方自由議價所決定,而當時市場上私人間轉讓價格落在每股40至75元不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款項中溢價之100萬元是伊身為原始股東之投資收益,不是要給○○○公司,此從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10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乙節,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實知悉其係購買伊認購股份之權利,伊並未承諾告訴人可以以1股10元之價格直接向○○○公司認購10萬股,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1月3日決議○○○公司103年11月17日現
金增資之票面金額及發行價格均為每股10元,共發行300萬股,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1月17日;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在合庫銀行○○分行存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1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取得○○○公司本案增資之10萬股股份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北審易卷第134頁;北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易一卷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7頁、第155頁正面;易二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頁至第53頁)、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公司103年11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卷第141頁;易一卷第123頁)、○○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142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期103年11月17日,見他卷第143頁)、○○○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他卷第144頁)、○○○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告訴人取得之○○○公司本案增資股票(見調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合庫銀行109年7月24日○○○分行函及檢附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易卷第163頁至第1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易一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誆稱○○○公司本案增資股票之發行價格1
股為20元,然實際上發行價格1股僅為10元,被告竟將溢收之10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是伊於103年6月12日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的股份,總計8萬股、股款300萬元,其中股款80萬元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220萬元存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但被告迄今都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將此8萬股過戶給伊,股票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公司跟伊說股票不是伊的名字,這是伊第一次購買○○○公司股票;後來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向伊稱○○○公司本案增資,伊可以認購4.4萬股,但伊想說○○○公司快要上櫃了,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將其可以認購的5.6萬股總計10萬股讓給伊認購,但被告卻向其佯稱○○○公司本案增資1股要20元,本案增資時伊並非○○○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公司本案增資之消息是被告告知伊的,伊並未接獲○○○公司之通知,他卷第44頁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表示1股賣伊20元很便宜,如果伊這次沒買,下次現金增資1股就要78元,被告沒有提及○○○公司本案增資是溢價發行,只是向伊表示1股20元,本案增資一開始伊係向被告購買被告的股票,被告表示1股20元,後來伊於104年1月18日拿到股票始知悉伊是直接向○○○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伊當時想說○○○公司如果營業非常好,也可能溢價發行,伊係於106年6月間向○○市政府聲請○○○公司資料時,始知悉本案增資1股價格為10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卷第146頁;易二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62頁),足證依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應當知悉○○○公司本案增資時,其並非○○○公司之股東,自無權基於股東之身分直接向○○○公司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10萬股,而是由被告折讓其認購股票之權利與告訴人,告訴人始能認購○○○公司共計10萬股股份。又由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這次新增認購權,你可以用20塊買,我忘記告訴你」、「那您約可以買44張多」、「1股20元」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53頁)之對話前後脈絡,亦可證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所稱每股20元係○○○公司本案增資之發行價格。
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釋(見北易卷第141頁),可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原股東將認購之新股權利轉讓予他人,該轉讓價格高於發行價格部分,係屬原股東之投資收益。再由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尚願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共計3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的股份,此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等節,可知告訴人明確知悉○○○公司股票當時轉讓交易價格不只票面金額10元。是被告辯稱本案增資時,告訴人尚非○○○公司之股東,沒有權利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其才會以每股20元便宜讓出其可以認購股份之權利與告訴人認購,溢價之100萬元是其身為原始股東之投資收益乙節,並非無據。
㈢查告訴人就○○○公司本案增資繳納股款之模式,與告訴人於10
3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股份之繳納股款模式相同,亦即告訴人均是按票面金額乘以認購股數之總金額,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是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有此2次給付購買股票對價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而告訴人係親自匯款,有上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購買○○○公司本案增資款項,係分別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參諸告訴人明確供稱其有投資股票之經驗(見他卷第32頁;易二卷第461頁),亦知悉股票一旦上櫃,就要透過公開市場買賣,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益徵告訴人當時就○○○公司本案增資乙節,主觀上應係認知其向被告購買被告認購股票之權利,始能認購○○○公司10萬股之股份,否則告訴人何須另外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蓋告訴人如係直接向○○○公司認購股份,依被告之投資經驗及認知,僅需將股款直接繳納至○○○公司收款帳戶即可,豈有另外匯款股款至公司外之第三人帳戶之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向其購買認購股票之權利,始會匯款100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內,尚非無憑,於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事。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18日前往○○○公司與被告
協商,被告同意將8萬股股票返還伊,但103年11月17日本案增資溢收的100萬元股款,被告僅同意返還44萬元,因被告認為5.6萬股是被告讓給伊認購的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係於106年6月間向○○市政府聲請○○○公司資料時始知悉本案增資1股發行價格為10元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反面;易二卷第457頁至第45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所稱發現本案增資發行股價為每股10元之時間點,前後指訴已有所不一,礙難遽採。況若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溢收100萬元之股款,衡情其理應早已向被告提起告訴,實難想像告訴人捨此不為,卻遲至於106年5月25日始提出詐欺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 戳可佐 (見他卷第1頁),由此更足見其稱遭被告詐欺乙事不合常理。
㈤至告訴人另稱被告向其釋放○○○公司不實利多之消息,如○○○
公司即將上櫃、公司研發線上鑑定等等,致其誤信而認購股票云云,然告訴人既明確陳稱:伊看○○○公司財務報告有賺錢,才會向被告購買股票(見他卷第28頁致第29頁),足見告訴人已充分審酌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風險,並參酌財務報表後,基於自主之任意性決定而購買○○○公司之股票,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犯嫌所為之指述,不僅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