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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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奇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賴珈汶 、 王瓊英 調解成立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越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洋酒(價值1,980元)1瓶、約翰走路黑牌百年紀念限量版洋酒(價值1,200元)1瓶、107春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洋酒禮盒(價值1,099元)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奇霖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0日20時許,搭乘 范成坤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和興門市」附近路旁後,獨自徒步進入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賴珈汶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店內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洋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1瓶(未扣案)、約翰走路黑牌百年紀念限量版洋酒(價值1,200元)1瓶(未扣案),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㈡、於110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搭乘范成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號「7-ELEVEN厚生門市」附近路旁後,獨自徒步進入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吳昀哲 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店內貨架上之107春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洋酒禮盒(價值1,099元)1盒(未扣案),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經賴珈汶、吳昀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呂奇霖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洋酒2瓶得手之事實。2、被告呂奇霖矢口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同案被告范成坤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騎乘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機車搭載被告呂奇霖前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附近路旁後,被告呂奇霖獨自徒步進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之事實。2、同案被告范成坤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騎乘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機車搭載被告呂奇霖前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地點附近路旁後,被告呂奇霖獨自徒步進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珈汶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賴珈汶管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洋酒2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哲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吳昀哲管理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洋酒禮盒1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錄影光碟1片1、被告呂奇霖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洋酒2瓶得手之事實。2、被告呂奇霖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洋酒禮盒1盒得手之事實。6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錄影光碟1片1、同案被告范成坤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騎乘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機車搭載被告呂奇霖前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附近路旁後,被告呂奇霖獨自徒步進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之事實。2、同案被告范成坤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騎乘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機車搭載被告呂奇霖前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地點附近路旁後,被告呂奇霖獨自徒步進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奇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洋酒2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洋酒禮盒1盒,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