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雯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縣道(即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315號之臺南市私立昭明國中前),應注意遵守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該規定而在該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貿然迴轉,適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從同向後方駛至該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分別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審卷〉第25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402339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3119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4年11月12日(104)奇佳醫字第0728號函暨附件1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4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卷第26頁、院卷第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茲被告違反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之交通規則,於前揭時地貿然迴轉致發生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就此負刑事上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良好,於本案因違規迴車致生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依然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5名未成年子女因其無業而均仰賴其夫扶養)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