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83、6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曉惠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強制戒治,以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強制戒治,且各以88年度訴字第1293號、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於88年1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於89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復 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強制戒治,且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9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96年1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9樓、臺中縣○○鄉○○○路橋下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一)於95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95年1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搜索,並依法對甲○○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三)於96年1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投公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