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自由路、南屯路及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闖越三民西路上已亮起紅燈之號誌貿然前行,適有甲○○、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B2-538號等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丙○○上揭過失,致甲○○、乙○○不及閃避,丙○○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甲○○當場人車倒地,而乙○○因發覺丙○○所駕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緊急煞車後亦不慎失控摔倒在地面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血腫、(左腰、左手、左腳)擦傷、臂部挫傷併左臀瘀傷、兩側膝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乙○○亦因之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 林宜賢 之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駕車往前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之線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上揭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分別於96年5月4日、同年8月27日當庭賠償告訴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0,000元,且告訴人甲○○、乙○○均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