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南往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伊係駕車跟隨前車行進,前車已過黃燈,旁邊車輛未過,所以伊即停車,見警察轉到前面,要伊回轉檢查,伊都配合檢查,結果寄來闖紅燈罰單,伊不服,若有的話,也是闖黃燈,警察並沒有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乙○○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左轉南往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甲○○親眼目睹,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查取締,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且甲○○於舉發當時係執行聯合查察勤務,其與另一警員 賴俊男 騎乘機車由東往鈿行駛於臺中市市○○○路,到達市○○○路與黎明路口的時候,市○○○路的燈光號誌已變為綠燈,且至少已有三至五秒鐘的時間,受處分人係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黎明路的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直接闖紅燈,到路口一半的時候,經警員甲○○鳴警笛,請其靠邊停車,結果受處分人自行迴轉至黎明路上的對向車道,而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前面根本沒有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警員甲○○當場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甲○○事後拍攝的路口照片二張附卷可稽。顯然並無受處分人指稱其並未闖紅燈,其跟著前車通過路口時,燈號是黃燈不是紅燈的情形存在。
㈡參諸舉發警員甲○○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
,於本院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甲○○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警員甲○○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警員甲○○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實真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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