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73號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6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元,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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