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玖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於95年7月1日合併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草嶺步道旁50公尺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塑膠藥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入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當日17時許,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盤查逮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710公克,驗餘淨重0.76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獲被告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一個、塑膠藥鏟1支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7710公克,驗餘淨重0.769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五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於95年7月1日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710公克,驗餘淨重0.769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