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2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08月10日入學就讀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89年08月06日升入高中部就讀,就學期間因高中二年級下學期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於91年07年09日以(91)尚忍字第1929號令核定轉學。依據當時(89年06月07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軍校生經核定轉學,自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且被告丙○○簽立入學志願書、被告丁○○簽立保證書,均同意該賠償責任,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⑴依據當時(89年06月07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
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丙○○經核定轉學前在校期間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丁○○應負該賠償之保證責任。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依據,並有被告丙○○簽發之入學志願書、被告丁○○簽發之保證書、原告核定之轉學令、賠償費用統計表為證。
⑵關於在校期間(86年08月10日至91年07月07日24時)費用:
①薪餉新台幣(下同)379,958元:初級部每月以5,380元
計、87年07月起每月以5,545元計,高中部89年09月起每月以6,060元計、90年01月起每月以6,245元計。
②追繳月底薪餉4,824元:薪餉月初發放,91年07月09日核
定轉學前,被告丙○○已經領取該91年07月份全月薪餉,故超過之薪餉應予追繳。
③主食費44,824元:每月以729元計、88年07月起每月以
775元計,89年07月起每月以783元計。④副食費91,350元:每月以1,550元計。
⑤副食加給20,625元:每月以350元計。
⑥服裝費1,499元。
⑦教育訓練費42,900元:高中部每月以1,860元計。
⑧教育補助費12,280元:初級部每月以780元計,高中部每月以1,990元計。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轉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原告87年度招生簡章影本,參卷p-53)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依據當時(89年06月07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本件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核定轉學時尚未年滿20歲未發生義務役入伍服役情事,自無除扣入伍時間的問題,其在校期間費用自應全數繳回,有被告分別簽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可按,應可採信,原告訴請返還,於法有據,爰分述其金額於下:
⑴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自86年08月10日入學至
已領91年07月31日前之薪餉,包含91年07月09日核定轉學前,被告丙○○已經領取該07月份全月薪餉。即初級部每月以5,380元計(參卷p-51)、87年07月起每月以5,545元計(參卷p-51),高中部89年09月起每月以6,060元計(參卷p-51)、90年01月起每月以6,245元計(參卷p-52),合計為384,782元(計算表參見卷p-09);亦即薪餉379,958元及追繳91年07月底薪餉4,824元之合計384,782元(379,958+4,824=384,782),應為准許。
⑵主副食品價款: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主食費(包含
米麵豆油鹽)44,824元:每月以729元計、88年07月起每月以775元計,89年07月起每月以783元計;副食費(包含副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91,350元:每月以1,550元計(參卷p-37、p-38主副食給與標準)。副食加給20,625元:每月以350元計(參卷p-51、p-52),應為准許。⑶服裝費:應依實際領用數量,照原製時新品價格折算之。且
86年入學時招生簡章已經載明服裝費3年共計12,283元(參卷p-54),被告丙○○在校期間為初級部3年、高中部2年,原告僅請求服裝費1,499元,猶在招生簡章告知之範圍內,原告僅為部分服裝費之請求,自應為准許。
⑷教育訓練費:其中高中部每月以1,860元計算之教育訓練費
42,900元(於86年入學時招生簡章已經載明,參卷p-54),而教育補助費12,280元:初級部每月以780元計,高中部每月以1,990元計(參卷p-39,軍校學教育補助費表),應為准許。
四、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9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訴請共同給付,未逾此範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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