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店名不詳之網咖店門口,以能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十九歲綽號「 老忠 」之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中奬,需繳稅金等語,乙○○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匯款八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能借得五千元,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店名不詳之網咖店門口,將自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忠」之成年人,且會擔心對方將帳戶拿去做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等語。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四)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
(五)被告雖辯稱:伊是應綽號「老忠」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作借款抵押,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用云云。但查:
1、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六萬元,復於翌日提領二萬元,有該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未事先明確同意提供使用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蓋被告若未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綽號「老忠」者使用,綽號「老忠」者如何能確定被告不會因事後認為不妥或其他緣故,立即終止上開帳戶之使用,甚至報警處理?尤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都拿給那位自稱『老忠』的人作抵押,難道你不怕被他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嗎?)我就是擔心他會拿去用,所以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有去補發銀行存摺,又於今天才會去銀行辦理補發金融卡」等語,反而更足以證明綽號「老忠」者若非已確實得到被告之同意,得以安心使用上開帳戶,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乙○○將高達八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是以被告應有同意綽號「老忠」者得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即屬無疑。
2、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亦自承確實會擔心所提供之帳戶會被拿來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交付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老忠」之成年人,雖然被告對於綽號「老忠」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綽號「老忠」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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