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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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中監稽違字第裁60-G60B485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8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南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60B48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遲至96年7月10日始以未收到紅單為由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6年7月10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60B4857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4樓,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因而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致使罰鍰增加至4千5百元。受處分人多年前有辦理通訊地址之增設,增列「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為通訊處,過去寄至通訊處之汽車燃料稅等稅單,均按時繳納,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60B4857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係記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9日前」(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通知單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第066715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里○○路39之4號」,並於96年2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7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53515號函、大宗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影本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受處分人固自84年1月5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
○○路39之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受處分人確曾於93年5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為其通訊地址,該所於每年牌照稅及燃料稅開徵時,均以此通信地址作為平信投遞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向該所函查屬實,此有該所96年8月24日中監稅字第0960035501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若受處分人仍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受處分人仍能自戶籍地收受郵件,衡情,受處分人自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必要,故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上開戶籍地即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而認本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且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係96年1月29日前,其寄存之日期係96年2月14日,足見本件寄存送達之日期已逾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期限,受處分人縱受合法送達,亦無依限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以此一無實現可能之舉發通知,認定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金額處以罰鍰,自有未合。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
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