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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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和解筆錄中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卷、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